滚动资讯

桂阳法院:超车不成与人争执 致他人受伤被判赔偿
发布时间:2017-05-09   来源:华声在线郴州频道  作者:李远红

  华声在线郴州5月9日讯 (通讯员 李远红)  近日,原告搭乘儿子王某所驾驶的轿车,从乡下返回桂阳县城。途中,被告驾驶一辆越野车搭乘几个人跟在了王某的车后。被告见王某驾驶速度较慢,便鸣笛示意要超车。因乡村道路比较狭窄,加之在修路,王某便没有让车。当两车行使至某路口时,被正在施工修路的一台挖机挡住去路,王某与被告只能停车。此时,被告便向前质问王某为什么不让车,随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执并互相拉。车上随车人员见状,便都下车劝架。在王某与被告拉扯过程中,原告不幸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各项医疗费用14 444.9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其他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4 485.9元。

  【争议焦点】

  该案经过桂阳法院太和法庭审理后,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否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导致,也就是说,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该事实,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人身损害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直接导致。被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是其行为所导致。唯一可以确定的是,原告确实是在被告与王某发生争执时遭受的人身损害。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认为,根据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规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将要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举证规则,本案中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身的人身损害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但本案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本案原告是在被告与王某发生争执的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原告自身并没有过错。相反,被告对于引发该次争执存在明显的过错。首先,被告在路面较窄的乡村道路上不断鸣笛示意超车,在前车没有让超的情况,前去与司机王某争执,明显违反了相关的安全文明驾驶规则。依据安全文明驾驶常识,在路面较窄的情况下,后车示意超车,在前车没有让车的情况下应当放弃超车。其次,被告在前去与王某理论时,双方在道路上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拉扯、推搡也存在过错。一是在车辆通行道路上发生争执有碍交通,也缺乏安全意识;二是道路在进行维修,在该道路上相互拉扯、推搡很可能会造成自身以及周边人员的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意识到这一点,但却没有意识到,由此导致原告在该次争执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鉴于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所引发的争执事件存在较强的关联,故依据公平原则酌情由被告分担原告40%的损失,扣除现行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用后,判处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42 794.36元。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判,且被告及时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

  承办法官提醒各位车主,应文明驾驶、相互礼让,切莫逞一时之快,酿一生之憾。

  【编辑:吴雨】


郴州要闻

文明机关

形象推广